(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麦校添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校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校添,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06年6月5日被云浮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3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校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校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麦校添在新兴县东成镇凉果城牌坊后一空地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姚某甲。在被告人麦校添与姚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将姚某甲及被告人麦校添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麦校添身上扣押到24小包共净重6.4克的淡黄色块状毒品嫌疑物和3台手机,在姚某甲身上扣押到1小包净重0.9克的淡黄色块状毒品嫌疑物。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净重6.4克以及净重0.9克的淡黄色块状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物证毒品照片、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等;证人姚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被告人麦校添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指控被告人麦校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数量为0.9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校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校添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9克给姚某甲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麦校添为吸毒人员,扣押净重6.4克的毒品嫌疑物提取0.4克、净重0.9克的毒品嫌疑物提取0.5克用于检验,其余的6.4克由新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暂存,扣押的3台手机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麦校添使用3台手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校添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给他人,数量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校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校添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校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是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校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没收毒品海洛因6.4克,由保管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