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苏久煜与梁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煜,梁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苏久煜。法定代理人苏长征。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责人陈庆乐,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久煜与被告梁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久煜、法定代理人苏长征及委托代理人冯加跃,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梁光军驾驶崔立峰所有的登记在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名下的鲁JXXX**号轿车与原告苏久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久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已由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梁广军赔付履行。原告苏久煜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5.9元、护理费9602元、伙补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被告梁光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梁光军驾驶崔立峰所有的登记在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名下的鲁JT32**号轿车与原告苏久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久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已由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600元计202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335.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计34580.45元。原告苏久煜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3223.9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赵方鑫、李宏护理,二人均系非农户口,护理费为院内28264/365天×17天×2人计2632.96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梁光军是鲁JXXX**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为崔立峰所有,登记在新泰市运输总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光军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梁光军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不足或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梁光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4445.9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31日两次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甲功的费用合计414元,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于2014年8约1日在泰安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发热的费用795元,均不是发生行取内固定术期间,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检查治疗与行取内固定术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3223.9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602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院外需要护理,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632.9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3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83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3.90元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人民币13733.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梁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黄树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