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韩帮瑞与历善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帮瑞,历善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韩帮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善英,女,汉族。原告韩帮瑞与被告历善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帮瑞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历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帮瑞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女,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并成家立业,原告还帮助被告抚养子女。现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却被被告拒之家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4,1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历善英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好,如果原告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未满周岁时即将其收养为养女。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之间常产生矛盾,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居生活,要自己独立生活,被告给付赡养费。另查明原告有农村承包地24.6亩,林场承包地19.55亩,诉前由被告对外承包,费用用于家庭生活;科洛镇东明村每年给付原告“五保户”生活费2,300元。被告靠种地和打零工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承包地和“五保户”生活费,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能力,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江延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