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莉诉马世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份在莱州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被告另有他人,不愿回家,双方开始发生争吵。自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家到莱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稳定。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存在较大的矛盾,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不宜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