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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招耀洪。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严永浩,系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波,系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60、1311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招南一经济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60、1311号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根据《狮山街道招大村招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配股购股条件”相关条款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24时,从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招淑冰的儿子黄俊鸿在2001年5月30日出生,在2004年7月28日补报往年出生申报入户招建江(黄俊鸿是招建江的外孙)。根据股份章程的规定,招淑冰的儿子黄俊鸿不符合自然配股的条件,黄俊鸿从2001年出生至2004年也���有享受过招南一经济社的任何福利及分红的权利。招淑冰的儿子黄俊鸿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在每年的12月16日至12月31日向招南一经济社提出申请购股的要求,也从没有向招南一经济社递交过户口薄、入户购股申请等购股申请需递交的相关资料,即黄俊鸿没有按照章程取得购股资格。2、根据在2004年制定实行的《狮山街道招大村招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相关规定,招淑娟在2010年结婚,招南一经济社给予了其在结婚当年及后两年的股份分红,即招淑娟从结婚当年至2013年仍有享受股份分红。招淑娟的女儿梅雨熙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在每年的12月16日至12月31日向招南一经济社提出申请购股的要求,也从没有向招南一经济社递交过户口薄、入户申请等购股申请需递交的相关资料,即梅雨熙没有按照章程取得购股资格。招淑娟本人从来未参加过招南一经济社的股东会议和集体事务劳动,其本人没有按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关于黄俊鸿、梅雨熙不属于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陈述,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实体内容,异议人不应以此进行本案抗辩。申请执行人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有邮件回执附卷的。经查实,黄俊鸿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出资购股成为股东,现经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履行出资购股的义务,成为异议人的股东。异议人未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10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确认申请人黄俊鸿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镇招大村招南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后发给申请人黄俊鸿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黄俊鸿上述两项权益”。后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09)1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227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09)10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狮山镇政府据此申请责令招南一经济社给予黄俊鸿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黄俊鸿应享受的2013年度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14887元。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60号。另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58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确认申请人梅雨熙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后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5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500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12)25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狮山镇政府据此申请责令招南一经济社给予梅雨熙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梅雨熙应享受的2013年度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1488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311号。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60号案及(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311号案的过程中,分别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执行裁定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予以确认,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260号案和(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311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招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