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黄忠、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黄忠,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下称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负责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42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3日6时许,黄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商都县七台镇七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所驾车辆发生侧向滑移过程中,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的由被告张飞驾驶的晋02/069**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忠和乘车人张满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都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忠受伤后,当即送往商都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99.60元。同日,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9079.32元,合计医疗费30578.92元。2014年1月23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黄忠的伤残等级为10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11908元(130天×91.6元/天)、护理费1282.40元(91.6元/天×14天)、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725元(23150元×15年×10%),以上合计86054.32元。又查明,张飞系肇事车辆晋02/069**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6月16日以李存生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合同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黄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黄忠、张飞理应按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黄忠承担70%,张飞承担30%的责任。黄忠系农业户口,在商都县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黄忠赔偿,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忠各项损失5361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63615.4元。剩余损失22438.92元,黄忠自行承担15707.24元,张飞承担6731.70元。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称黄忠已退休,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但该事故发生前后黄忠正在从事个体出租三轮车营运,其营运收入是维持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615.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张飞赔偿原告黄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31.7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黄忠系退休职工,上诉人不承担其误工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退休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会因误工减少领取金额,故黄忠没有误工损失的产生,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忠、张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晋02/069**号车在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忠属于特殊群体性退休,并非企事业职工退休,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未领取退休金,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和给付误工费。人保财险怀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张 英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维钦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