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共育有二子一女,老伴已去世多年,被告杨某乙是原告杨某甲的长子。现原告已68岁,患有糖尿病、心衰、肺炎、胸腔积液等多种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原告生病时也不理睬,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450元,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黄昏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及原告杨某甲其他子女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出院指导书,拟证实原告各种病情,生活需要子女照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感到气愤。原告生病,是我打出租将原告送到火石营医院,是我村杨国卫的车,我也一起去的。在火石营医院每天我都去,并且我还带了吃的。后来又去丰润医院,没有钱,我在供销社向欧亚平借的2000块钱,也是我送去的,至今还欠我500余元医疗费。我们给原告提供粮食,原告也有住处,每年给原告零花钱,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老伴儿共育有二子一女,被告杨某乙是原告杨某甲的长子。原告杨某甲的老伴儿去世后,一家人约定:杨某甲随长子杨某乙、次子杨兆存轮流生活、居住,每年农历10月10日轮换一次,杨某乙、杨兆存每年另给杨某甲600元零花钱。农历2013年10月10日至农历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甲应当随被告杨某乙生活,但是因家庭琐事杨某甲与杨某乙产生矛盾,杨某甲在随杨某乙生活居住期间,杨某乙只为杨某甲提供粮油,不履行给杨某甲做饭等照顾日常生活的赡养义务。原告杨某甲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四级,肺炎、胸前积液,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高危。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且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等一家人约定杨某甲随长子杨某乙、次子杨兆存轮流生活、居住,每年农历10月10日轮换一次,是本地区赡养老人的常见方式之一,本院予以尊重。但本案原告杨某甲疾病缠身,无力独自完成做饭等日常生活活动,在随被告杨某乙生活期间,如被告杨某乙拒不履行生活上照料的赡养义务,将导致原告基本生活难以维系,考虑照料日常生活行为的不可执行性,结合本地区人工费用,在杨某甲随被告杨某乙生活期间,如被告杨某乙拒不履行照料原告日常生活的义务,酌定每月给付基本生活费250元,雇人照料日常生活折款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自农历2015年10月10日起,每两年负责赡养原告杨某甲一年,包括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照料。如不履行前述义务,每月给付基本生活费250元,雇人照料日常生活折款200元。二、原告杨某甲生病时,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医疗费,并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