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执外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与被执行人文玉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峰,文玉库,文晗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24号案外异议人:魏凤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法律工作者。案外异议人:文晗毓,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凤华,系文晗毓之母。申请执行人:王春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徐生,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邵新芮,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金海军,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潘连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文玉库,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与被执行人文玉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案外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魏凤华称:2014年9月29日,我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晚上,从亲属处得知我的玉米30000.00斤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当作我前夫文玉库的玉米予以查封。对此我提出异议:1、我与前夫已于2012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文晗毓归男方抚养。2012年4月20日,因男方需外出打工,加之女儿生病,不愿随父生活,经双方协议由我抚养,女儿名下的耕地也由我耕种(册外地);2、自2012年开始我负责耕种划归女儿文晗毓名下的耕地,此耕地的收入抵顶男方给付女儿的抚养费;3、2014年种地、收割我前夫都曾参与,因其不给付抚养费,我弟魏宝财找了文玉库让其帮助种地和收割。目的是因其不拿抚养费而做为对我及女儿的一种补偿;4、2014年所收玉米的所有权属于我的女儿。事实上玉米收回后也放置于我和女儿租住的张某某家院子里,而不是前夫文玉库家中;5、我们协议离婚时就把一垧多册外地归于女儿文晗毓名下,其本意是我们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将耕地归于女儿是把这部分收入做为其生活费用。因我女儿年龄尚小,无力耕种,我们双方无论谁帮助耕种都是应尽的义务,这片土地所得均属女儿所有,别人无权剥夺。综上,人民法院查封我女儿所有的玉米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辩称:1、法院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2、异议人要求撤销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文玉库辩称:我与异议人魏凤华已经离婚,我违法与异议人魏凤华无关,异议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案外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五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文玉库的玉米,却将封条贴到了异议人的玉米袋子上。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所查封的玉米没有证据证明是异议人的。被执行人文玉库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1年4月7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魏凤华与文玉库于2011年4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文晗毓由男方抚养,家庭自留地归女儿文晗毓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对财产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流转必须经过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及经营管理站备案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当中对土地的归属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离婚协议证明不了土地归文晗毓所有这个问题。被执行人文玉库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2年4月20日文玉库、魏凤华签订的抚养费协议书一份。证明文玉库自愿将土地交给魏凤华耕种,以抵顶女儿的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异议人魏凤华无法向法院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否与原件一致,另外从签名上看,也不是魏凤华本人签字。该抚养协议即使存在,也仅对异议人魏凤华与文玉库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2014年度出租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从2014年起就离开原房居住,租的是邻村张某某的房子。申请执行人王春荣、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申请执行人起诉魏凤华的公安笔录中提到魏凤华在火灾发生时是在文玉库的房屋居住,所以该份协议书是虚假的。申请执行人徐生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有年份,没有月日,具体时间不明。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发生火灾,但火灾与魏凤华无关,且当时魏凤华与文玉库已经离婚了。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异议人魏凤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530、531、532、533、534号判决书共五份。证明异议人魏凤华对这次火灾没有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文玉库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魏凤华租其在金沙镇本街的房子,租金是一个月100元,从2014年1月中旬到12月31日为止,钱是魏凤华给的。申请执行人王春荣、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执行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王春荣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3月1日文玉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文玉库承包经营10.05亩耕地。申请执行人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该证据无异议。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大榆树道东、大石头包的地都是异议人的,南岗的地卖了,卖给姓刘的了,具体姓名不知道。被执行人文玉库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南岗地卖给刘兴国了,其他4块地由魏凤华耕种。证据2,2014年11月15日桦甸市金沙镇全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文玉库、魏凤华大约有二十亩左右的地,春天是文玉库、魏凤华一起耕种,秋天是文玉库收割,收割完放在张某某院内。申请执行人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该证据无异议。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查封的玉米是文玉库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文玉库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3,2012年12月26日桦甸市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文玉库将1.8亩土地流转给魏凤华。申请执行人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对该证据无异议。异议人魏凤华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从文玉库那流转了2块地,共计3.45亩。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执行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徐生、邵新黄、金海军、潘连锋、王春荣与文玉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分别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530号、531号、532号、533号、53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生、邵新芮、金海军、潘连锋、王春荣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桦民执字第527、529、530、531、5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文玉库玉米30000.00斤。另查明,异议人魏凤华与被执行人文玉库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案外异议人言称,法院查封的玉米是案外人的,不是被执行人的,案外异议人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文玉库所有的玉米30000.00斤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魏凤华、文晗毓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少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