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土发与洪汝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发,洪汝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3号原告:黄土发。被告:洪汝发。原告黄土发诉被告洪汝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自2011年11月至12月为被告家装修做木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木工工资214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元,尚欠工资7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木工工资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400元的事实。被告洪汝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家装修做木工。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木工工资7400元。2014年12月26日,此纠纷成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付工资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做木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洪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汝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土发工资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汝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