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良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良,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653号原告:许志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志良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吴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良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上午11时,我作为被告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顾客,自驾车川QHXX**到第一分公司买砖。与第一分司生产线现场职工一起装转的过程中,我准备关车门,由于车门扣变形不容易关闭,我遂用撬棍去撬变形的门扣,撬棍打滑,车门弹开后将我打到在地。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脊髓伴四肢截瘫;2.颈椎骨折;3.左侧枕骨髁骨折;4.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入院治疗7日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后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3、4平面脊髓损伤伴四肢截瘫;2.Hangman骨折;3.颈3、4、5椎体压缩骨折;4.神经源性膀胱;5.社经源性直肠;6.尿路感染。我出院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为一级伤残。经相关部门认定,我和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981.96元[住院医疗费106801.23元(医疗费共计为174732.63元,新农合已报销67931.4元);住院期间处方用药费35947.69元;误工费4000元/月×22个月=8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护理依赖费暂计算5年为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6天=1740元;营养费10元/天×116天=11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15年×50%=51795元;残疾护理用具费2500元/年×20年=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5963.92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52298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桥公司辩称:我司对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科技局《关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1·17”许志良受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顾客,自驾车川QHXX**到被告第一分公司买砖自运。原告将车开到第一分公司的新生产线的2道装其购买的标砖,为原告装车的系被告第一分公司装卸组的邓某其、邓某艮和李某某;装砖的方式为从车辆货箱的中间装到两边,邓某艮、李某某装车的左边,邓某其装车的右边,邓某艮和李某某将左边装完后,一同到右边和邓某其一起装砖。原告看到左边的砖已经装好,准备将边门关好,故其与装卸人员一起关车门。由于该车的车门扣变形,不容易关闭,原告遂用撬棍撬变形的门扣,撬棍打滑,边门弹开将原告打伤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科技局(以下简称临港经贸科技局)递交事故报告,临港经贸科技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下发《关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1·17”许志良受伤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载明:…二、事故分析:1.根据你公司装卸组的安全操作规程,应由装卸组人员对装卸车辆的开、关车门及产品装卸负责,因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2.许志良为抢时间,未按操作规程自行关车门造成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三、事故责任认定:我局依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及“四不放过”原则,认定此次事故由吴桥公司第一分公司装卸组和许志良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脊髓伴四肢截瘫;2.颈椎骨折;3.左侧枕骨髁骨折;4.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途径为急诊,后由该院骨科收入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1.颈3、4平面脊髓损伤伴四肢截瘫;2.Hangman骨折;3.颈3、4、5椎体压缩骨折。住院长期医嘱载明:一级护理,留陪护。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华西医院骨科治疗后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在康复科治疗期间,该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需院外购神经节苷脂、恩经复、凯莱通、妙纳、巴氯芬等药。原告在川大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后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3、4平面脊髓损伤伴四肢截瘫;2.Hangman骨折;3.颈3、4、5椎体压缩骨折;4.神经源性膀胱;5.社经源性直肠;6.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术后3、6、12月到骨科李涛副教授门诊随访;2.康复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带药:奥氮平片、溴化钠口服溶液、聚乙二醇4000散、酒石酸托特罗定片、维生素B1、乳果糖口服溶液。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0162.36元,在川大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54570.27元,共计医疗费为174732.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67931.4元,原告个人自付106801.23元。在川大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和处方笺在该院另行购药,共计自付购药费35819.69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志良本次外伤伤后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1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许志良本次外伤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3.许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每年的残疾护理用具费(含尿不湿、预防尿布疹的药物)约需人民币2500元,暂定20年。原告许志良系农村居民,但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家庭购买了川QHXX**自卸货车,并登记于原告母亲王兴绿名下,该车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川QHXX**自卸货车由原告在具体运营,原告收入来源于该车普通货运所得。原告与其妻子彭丽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关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1·17”许志良受伤事故锝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新农合报销票据,处分笺,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且工作人员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为抢时间,未按操作规程自行关车门,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临港经贸科技局经调查后作出的《关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1·17”许志良受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临港经贸科技局责任认定,依法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第一分公司装卸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货物运营,故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106801.23元,该费用系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有相关报销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处方用药费35947.69元。因川大华西医院医嘱明确记载需另行购药,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处方笺、发票等予以证明,经本院依法核实为35819.69元,故本院依法支持35819.69元;其余128元实系病历资料复印费、邮寄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1426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依赖费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原告从评残后的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5年,因本院已采信鉴定意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现原告暂请求5年护理依赖费,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1975元(6906元/年×15年÷2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9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为539595元。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因原告提供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记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护理用具费50000元(2500元/年×20年),本院结合原告请求的5年护理依赖期限及司法鉴定意见,暂计算5年残疾护理用具费,若5年后仍需残疾护理用具,可再行主张权利。经计算,其残疾护理用具费为12500元(2500元/年×5年)。误工费88000元(2013.11.17-2015.9.21为22个月×4000元/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本院考虑到原告伤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参照其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可其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其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交通费必然产生,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20.92元(含购药费35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00元,护理依赖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395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97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护理用具费12500元,误工费8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6355.92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许志良503177.96元(1006355.92元×5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许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护理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6355.92元中的50%,即503177.96元。驳回原告许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为451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