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肖娟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娟,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娟。委托代理人吴奕芳,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信有,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车仑,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欣,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娟因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奕芳、宣信有,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仑、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肖娟的户籍地及身份证所载地址均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77号。邬荣章系肖娟的母亲,肖绕奇系肖娟的父亲,王素琴系肖娟的奶奶,肖国林系肖娟的叔叔。王素琴与其丈夫在西营村77号建有部分房屋,但无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30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拆许字(2007)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西营村地块的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拆迁办)。拆迁范围包括西营村1-164号等处的房屋,西营村77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08年6月5日,肖娟的奶奶王素琴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签字,确认其于当天将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77号的房屋钥匙交于雨花台区拆迁办。《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的“备注”栏中同时写有“肖绕奇,肖国林,邬荣章”等字样。2009年9月17日,肖娟母亲邬荣章与赛虹桥办事处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肖娟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娟认为自己在西营村77号所建的房屋系雨花台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对西营村77号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并应提供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证据。肖娟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肖娟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娟的起诉。上诉人肖娟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雨花台区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且未予安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赛虹桥办事处是雨花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雨花台区政府为拆除涉案房屋,成立了赛虹桥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故涉案房屋系雨花台区政府拆除。3、原审法院遗漏了相关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雨花台区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雨花台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和赛虹桥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是雨花台区拆迁办,雨花台区政府既非拆迁人,亦非拆迁实施单位,其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2、2008年6月5日,肖娟的奶奶王素琴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签字,确认其于当天将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77号的房屋钥匙交于雨花拆迁办。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雨花台区政府拆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肖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肖娟对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奶奶王素琴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签字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肖娟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上有王素琴签字,肖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主要审查的是雨花台区政府是否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邬荣章、吴奕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由雨花台区政府组织人员拆除;提供王素琴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赠与肖娟。上诉人还提供2010年9月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给杨继红等两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证明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是否拆除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肖娟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肖娟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雨花台区政府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违法;《致住户和拆迁单位的一封信》、雨委办发(2007)48号《关于成立赛虹桥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雨委(2007)116号《关于调整雨花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成员的通知》等证据证明雨花台区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协调赛虹桥办事处等多个部门拆除涉案房屋,故雨花台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事实根据;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肖娟认为西营村77号房屋系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应当提交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证据。肖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为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的公开与公正,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把房屋交给雨花台区拆迁办拆除的先后顺序,决定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雨花台区政府提供的《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证明,肖娟的奶奶王素琴为早日选择安置房屋,已于2008年6月5日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中“同意拆房签字”一栏中签字,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雨花台区拆迁办,且该《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的“备注”栏中写有“肖绕奇,肖国林,邬荣章”的姓名。肖娟的奶奶王素琴在《同意搬迁拆房顺序号单》中“同意拆房签字”一栏中签字,证明其主动把涉案房屋交给雨花台区拆迁办拆除,并非雨花台区政府强制拆除。故肖娟以雨花台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肖娟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肖娟无正当理由在提起上诉时增加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雨花台区政府拆除其房屋,故其请求法院判决雨花台区政府赔偿其损失亦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肖娟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