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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2005年7月26日被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2014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宫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7000元钱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查,该车系刘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宫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属自首。2、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3、宫某某涉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4、建议对宫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宫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人民币7000元钱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经查,该车系刘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失主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劳动教养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宫某某因吸毒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宫某某因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民警对宫某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查询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之后宫某某才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故宫某某的行为系公安机关掌握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宫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车辆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对宫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