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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冉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胜伟,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伟,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自2014年9月20日以来,原、被告就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2013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纠纷发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验伤通知书、上海薇萍包装公司证明、协议、手机照片、录音资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结婚有半年之久,双方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纠纷,也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多一些信任、理解,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