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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长山农贸市场三楼年惠超市内设的中国黄金柜台,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玉器、首饰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家属另退赔被害人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刘某乙、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照片,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银首饰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