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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伟。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清。委托代理人娄婷。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华、金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婷、唐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署了关于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B区共计45台电扶梯安装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4月18日,双方就关于增加配件和人工及A、B区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的二次验收费等又签订了四份《电梯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如期进场进行安装,实际安装的电梯总数是41台(含26台自动扶梯和15台电梯),另4台(含2台自动扶梯和2台电梯)电扶梯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取消。41台电梯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6月29日分三期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安装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8,350.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款658,350.0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6,710元(以合同总价2,666,700元扣除4台未安装的费用199,600元后的款项2,467,100元的10%计)。诉讼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539,6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山东省住房建设部门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两份合同总价2,467,100元的3%支付土建配合费74,013元,被告替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同意减去土建配合费后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准许被告实际使用电梯的行为已经对双方合同约定之剩余款项的给付期限作了变更。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为限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4份,证明双方就电梯设备的安装事宜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组,证明原告安装的41台电梯全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九.1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支付总包土建配合费;证据2无异议,所涉电梯全部交付使用;证据3没有收到过。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移交审批表1份,证明在原告邮寄律师函前,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罗俊杰已经离职,被告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函;2、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1份,证明根据规定,被告与总包方结算时已经垫付了合同总价3%的土建配合费,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故应当从安装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且总包服务费不是针对安装单位收取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B区项目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设备共计45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及发纹不锈钢外包办装饰价格,合计1,991,500元;付款规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及装饰费总额的50%。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书面的合格证明文件给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及装饰费总额的5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3、如电梯安装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出具书面的合格证明文件后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其他事项:1、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支付总包土建配合费的,若实际支付金额超出本合同所定金额,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支付,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2012年8月27日,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14台扶梯安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210,00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B区项目6台扶梯安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90,000元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2013年4月18日,双方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14台扶梯安装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因甲方要求A区14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0,200元计142,800元支付给乙方;2、A区14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需要二次验收,二次验收费用按每台1,000元计14,00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两项合计156,8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双方还就滕州伦达国际商贸城B区项目12台扶梯安装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B2区项目中的6台扶梯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5,000元共计90,000元支付给乙方,增加的配件……;2、B区12台自动扶梯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甲方同意增加配件及人工按每台10,200元计122,400元支付给乙方;3、B1区6台扶梯因增加变频功能(低速到高速),需要二次验收,二次验收费用按每台1,000元计6,00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三项合计218,4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扶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支付50%。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41台电梯的安装,4台电梯经双方协商取消安装,合计产生安装费用为2,467,100元。截止2013年6月29日,原告安装的电梯全部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安装费余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所涉电梯均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对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抗辩称应当扣除土建配合费。因系争合同并未对“总包土建配合费”应由原告负责支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代原告垫付该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土建配合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显属违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将电梯交付使用,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的变更一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上限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调低至以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显然违背双方签订违约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至以欠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应付款次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539,620元;二、被告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539,62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5.30元,由原告负担2,060.50元,被告负担9,3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