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谢成如与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丙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成如,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丙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如,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西首路北精英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丁文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涛。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丙强,男,农民,住茌平县。上诉人谢成如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原审被告张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涛、李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丙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谢成如诉称: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份同创公司在承建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住宅楼工程时,从我处赊欠砂石料共计款项251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于2013年3月8日支付2600元,尚欠2484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砂石料款24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张丙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一审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一、同创公司没有承建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的住宅楼工程,也没有购买谢成如的砂石料,谢成如所举证据均是其与张丙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同创公司与谢成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张丙强不是同创公司的职工,即使从高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看不出张丙强是同创公司的职工,谢成如至今也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张丙强的行为不是代表同创公司的职务行为。三、签订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文凯,不是张某,合同中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与实际的法人代表不一致,该合同上同创公司的合同章是张丙强通过关系偷盖的,同创公司并不知情。四、曹庄社区住宅楼工程实际上由聊城诚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与本公司无关。五、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欠条确定买卖合同主体。欠条上没有同创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六、张丙强的妻子已经偿付部分沙石款,进一步说明和同创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查明:高唐县赵寨子乡曹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与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赵寨子乡人民政府就开发建设曹庄社区签署了协议书,由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开发建设曹庄社区住宅楼工程。谢成如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份往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2号楼住宅楼的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共计251000元,张丙强于2011年12月11日给谢成如出具了欠条,后张丙强之妻何某甲于2013年3月8日支付了2600元,现尚欠248400元未还。谢成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为据,主张同创公司系曹庄社区住宅楼2号楼的承建单位,张丙强为项目部经理的主张,证据欠充分。谢成如索款未果,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张丙强、同创公司偿付其沙石料欠款共计24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丙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谢成如所提欠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从欠据及证人证言所显示的内容分析,谢成如与张丙强之间因买卖砂石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其要求张丙强偿还欠款24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谢成如所持同创公司系曹庄社区住宅楼2号楼的承建单位,张丙强为其项目经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谢成如要求同创公司对欠据所显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丙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成如欠款24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成如对被告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被告张丙强负担。上诉人谢成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砂石料送往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住宅2号楼工程,共欠上诉人沙石料款248400元正确,但认定同创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错误。二、同创公司与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项目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委派张丙强具体施工,这一事实足可认定。因为施工合同是工程施工的法律依据,曹某等人的一审证人证言也能印证该事实。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并不矛盾,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方,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项目处是其与赵寨子镇曹庄社区及高唐县赵寨子镇政府联合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曹庄社区的开发建设。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项目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施工,同创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强已经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并且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丙强是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更没有证据证明山东诚达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具体施工方。因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才敢赊欠砂石料。三、张丙强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工作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欠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欠款2484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谢成如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同创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同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我公司没有承建曹庄社区住宅楼;二、上诉人自认和张丙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同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中可以予以体现。而且欠条上注明张丙强的妻子何某甲已支付谢成如2600元的欠款。上诉人始终是向何某甲、张丙强主张权利,而没向同创公司主张权利。现又向同创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上诉人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对上诉人提供砂石料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丙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提交2014年7月25日张丙强之妻何某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乙在高某乙刚与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系被迫出庭;张丙强和同创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谢成如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张丙强的妻子是何某甲,与出具该证明中签名的“何某乙”名字不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在高某乙刚诉同创公司、张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唐县法院判决同创公司支付高某乙刚钢材款270200元及利息。同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4)聊商终字第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丙强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同创公司是否应对张丙强出具的欠据中所涉及的248400元砂石料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同创公司与高唐县赵寨子镇曹庄社区项目处签订,约定由上诉人同创公司承建涉案曹庄社区住宅楼2号楼工程。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委托代理人为张丙强。后原审被告张丙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所欠谢成如的砂石料款出具了欠据。结合谢成如一审申请的曹某、刘某甲、杜某、谢某到庭陈述的情况,亦可以认定谢成如已将涉案砂石料按照张丙强的指令运送至曹庄社区工地。因此,张丙强出具欠据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形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上诉人同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法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创公司以其未承建曹庄社区住宅楼工程,张丙强与其没有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与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谢成如砂石料欠款24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成如要求被告张丙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均由被上诉人聊城市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