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小娥与被告潘荣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7号原告常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潘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4月21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17日生男孩潘某甲,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5月1日生女孩潘某乙,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临洮县新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