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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905号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黄海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凤鸣(该单位经理),男。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经,汉族。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荣亮,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许孟镇西玉皇庙村。法定代表人:姜怀贤,经理。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凤鸣及娄奉娟、被告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有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有经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有经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名义上是被告王有经所借,实际上借款人为我公司,应由我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有经不承担还款义务;利息过高;律师费由法庭裁决。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有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1%,借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200%作为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向被告王有经名下五莲县农商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王有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指定账户证明、付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19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王有经的账户上,2014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有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的主张,属合同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复利,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经偿还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王有经偿还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王有经支付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四、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有经追偿;六、驳回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邮递费240元,由被告王有经、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兴尔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丛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