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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毛传家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传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传家,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大李村委会毛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传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传家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毛传家在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赛事家具建筑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将工地铁皮围墙剪开,钻入工地,盗走卡扣13袋共计123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毛传家将卡扣运至工地围墙外后,被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发现,毛传家抗拒抓捕扭送,用木棒将张某某、马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肢体挫伤,属轻微伤;马某某左足背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毛传家于案发现场被抓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毛传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传家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毛传家及其辩护人所提毛传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陈述及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毛传家在盗窃工地卡扣后,为逃离现场,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全部作案过程,并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盗窃卡扣数量不准的辩护意见,因该涉案盗窃赃物于案发现场被查获,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可明确证明物品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毛传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诉人毛传家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卡扣数量有误;2.上诉人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木棒打伤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毛传家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毛传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传家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毛传家提出的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原判认定盗窃卡扣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陈述与证人黄某某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毛传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抢劫犯罪事实。关于被盗卡扣数量有被害单位沈阳赛世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