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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3日被查获,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码头镇丰美村往德化县龙门滩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安市码头镇七板桥附近路段停下来休息时被南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7月1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传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内经传唤拒不到案,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