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AM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三岔镇方向沿三岔湖环湖路往简阳市董家埂乡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某驾车行至环湖三岔镇至董家埂乡:1KM+900M处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胸、腹、盆碾压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