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袁万庆与赵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庆,赵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74号原告:袁万庆,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赵发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袁万庆诉被告赵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庆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赵发财通过原告同村的屠学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息为8厘,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催要被告赵发财于2014年8月4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并将欠据中的日期更改为2014年8月4日,并写上“已付息”字样,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又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发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发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袁万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赵发财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赵发财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发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袁万庆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赵发财通过茌平县洪屯镇大段村村民屠学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口头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1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万庆现金伍仟元用期1年赵发财(签名、捺印)2012年3月4日”。该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发财未偿还欠款,只是于2014年8月4日结清之前的利息,并将欠据中的日期更改为2014年8月4日,并写上“已付息”字样,后被告赵发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袁万庆与被告赵发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赵发财出具相应借据,又未提供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万庆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赵发财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发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厘,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被告赵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万庆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厘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