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罗奕清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奕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奕清,农民。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奕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覃露、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罗奕清携带一把镊子窜至桂平市城区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3时许,被告人罗奕清在桂平市大成路岛内价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窥见在此等车的张某背有一背包,遂趁人不注意,伸手进背包窃取了张某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5元,尔后在附近继续扒窃时被伏击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人民币5元发还给失主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莫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奕清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奕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奕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奕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奕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奕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奕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