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方绍兰与管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兰,管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方绍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典涛。被告管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代表人徐米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悠悠。原告方绍兰与被告管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绍兰的委托代理人候典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绍兰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管秉春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浦驶往石滨方向。5时49分许,在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由东往西行至永长线与路桥区吉利大道t型路口,遇龚成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一人)按照交通信号自南往西转弯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台公交路认字(2012)00180号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成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于2014年11月11日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4506.4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9.31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235元,误工费2745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修车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6158.31元。龚成文承担13847.49元,龚成文承担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804.40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计人民币124506.4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管秉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过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愿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所涉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鉴于被告管秉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免赔率为15%;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235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交通费450元没有异议。医疗费50199.23元中,经审核,剔除非医保自负费用6079.15元,核定44120.08元。其他赔偿项目中,被告认可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管秉春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浦驶往石滨方向,5时49分许,在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由东往西至永长线与路桥区吉利大道t型路口,遇案外人龚成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方绍兰一人)按照交通信号自南往西左转弯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2)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秉春负主要责任,龚成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期间共用医疗费50199.23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565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管秉春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管秉春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已支付原告方绍兰医疗费28804元,被告管秉春尚有事故委托存放款2196元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病员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565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管秉春提交的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告方绍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管秉春驾驶其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龚成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方绍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秉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成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本院确定由被告管秉春承担70%责任,由龚成文承担30%责任。鉴于涉案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龚成文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及相关免赔保险条款约定的事实,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70%中免赔15%,该免赔部分由被告管秉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放弃案外人龚成文的赔偿责任,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故该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235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交通费450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误工费2196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50199.23元,其中非医保自负费用为6079.15元,医保核定费用为44120.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管秉春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500元。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受损轻便摩托车系其所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99.23元(含非医保自负费用60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8235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55818.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3669元(10000+21960+8235+64424+6500+450+2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461.70元[(44120.08+1350+600-10000)×70%×85%],由被告管秉春承担8042.76元(6079.15×70%+36070.08×70%×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管秉春已实际支付原告288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35130.7元中,支付原告114369.46元,支付被告管秉春2076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绍兰人民币11436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方绍兰负担136元,被告管秉春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