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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易荣与黄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93号原告易荣,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岐,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易荣与被告黄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荣诉称,易荣与黄岐系高中同学。2014年7月18日晚18时30分左右,黄岐打电话给易荣借款40000元,称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借款。易荣到银行取款18400元加上家中的现金21600元共计40000元交给了黄岐,黄岐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一月内偿还。2014年8月8日,黄岐偿还了借款20000元,易荣将4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黄岐,黄岐另行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易荣多次打电话向黄岐催收,但黄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且拒绝接听易荣的电话。故易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黄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令黄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黄岐向易荣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8日,黄岐向易荣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易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易荣人民币贰万元整。于8月底归还。嗣后,黄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易荣偿还借款,易荣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客户凭条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岐向易荣出具了书面借条,易荣亦履行了出借义务,黄岐在借条中写明8月底归还,虽然未写明年份,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约定当年内还款不写明年份亦符合一般书写习惯。黄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易荣起诉要求黄岐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岐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易荣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易荣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黄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