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谢××、白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times,白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无职业。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白一×,无职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白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白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白一×经���谋后,携带t字型改锥、扳手、钥匙等作案工具,驾驶牌号为津l×××××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一居民小区,后搭乘出租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被告人谢××在和顺家园7区7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高××的蓝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交由被告人白一×将该车藏匿于停放的五菱牌面包车上,后被告人白一×被民警查获。尔后,被告人谢××又以同样手段,在和顺家园4区9号楼下的柯××的深蓝色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根据被告人白一×提供线索,民警将被告人谢××在运赃途中抓获。另查,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白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柯××、高××的陈述,证人陈××、白二×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白一×的供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谢××、白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白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白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白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白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t型锥2个、板子1个、改锥1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津lc8208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发还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