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蔡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诉称:蔡某某是夏某某前夫蔡修伟的哥哥。2005年,蔡修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向蔡某某借款62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修伟离婚,2014年8月18日,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与蔡某乙离婚,因蔡某某已经残疾,且生活困难,另判决该笔借款由夏某某全部承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蔡某某一直催讨该笔借款,但是夏某某拒绝偿还。现要求:1、夏某某立即归还蔡某某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某承担。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蔡修伟之兄,夏某某系蔡某乙是前妻。2005年,蔡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为贰级智力残疾人),为治疗其伤情,向蔡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夏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某乙离婚,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某与蔡某乙离婚,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夏某某承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某某向夏某某催讨借款,夏某某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蔡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6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夏某某与蔡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蔡某某债务40000元及该债务由夏某某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夏某某与蔡修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蔡某某债务40000元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夏某某承担,夏某某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现蔡某某要求夏某某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