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诗。委托代理人刘焕忠。被告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冬秀。原告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3889.7元。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7日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889.7元。被告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1份【附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对账单、新疆材料采购单各1份(均系传真件)】,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89.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3889.70元。如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杭州沃拉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兴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浙江佧莱特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