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初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遇事应协商解决。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