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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佑华与吴令飞、吴以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令飞,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以军,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羊,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佑华,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因与被上诉人徐佑华、陈春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胡某介绍,吴以军于2012年2月28日将徐佑华雇至湘浏阳机0258船从事轮机员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4500元/月。2013年3月18日,徐佑华在湘浏阳机0258船上工作时被皮带绞伤右手。徐佑华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中指末节离断伤,2、右环指甲根部脱落离断伤,3、右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失;出院诊断:1、右中指末节离断伤,2、右环指甲根部脱落离断伤,3、右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2、石膏外固定4周,克氏针内固定45天,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就徐佑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时间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5日;鉴定意见:徐佑华所受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本次鉴定花费1500元。徐佑华于2012年6月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长沙万源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佑华与长沙万源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出具开劳仲不字(2012)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胡某提供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其由吴以军选任并协商确定具体报酬,在吴令飞、吴以军及郭喜羊的安排下从事具体工作内容,从郭喜羊处领取报酬。另查明:徐佑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即徐德军、杨菊香育有一子一女,徐佑华需扶养其父亲徐德军(非农业户口,1938年8月10日出生)、母亲杨菊香(非农业户口,1938年9月21日出生)、女儿徐某丙(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1月22日出生)。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系陈春云、XX。陈春云于2008年将该船的股权转让给了XX,XX于2011年将船转让给了吴令飞(有吴令飞于2013年2月8日就购船款及2012年的利息出具的两份欠条佐证)。吴令飞主张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将湘浏阳机0258船转让给吴以军及郭喜羊。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吴令飞主张其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将湘浏阳机0258船转让给吴以军及郭喜羊,但其仍于2013年2月8日即徐佑华受伤后就购船款及利息向XX出具欠条,证人胡某提出吴令飞有权安排船上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吴令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将湘浏阳机0258船转让给吴以军及郭喜羊,故吴令飞就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吴令飞、吴以军及郭喜羊系湘浏阳机0258船的实际经营人,徐佑华由吴以军选任并协商确定报酬,在吴令飞、吴以军及郭喜羊的安排下从事具体工作内容,故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与徐佑华间成立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佑华在湘浏阳机0258船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故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应当就徐佑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春云、XX系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徐佑华以陈春云、XX系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为由主张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对徐佑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2、徐佑华共计住院12天,依据徐佑华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2012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81元(20722元÷365×12),徐佑华主张护理期限自事发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4、依据鉴定意见,徐佑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故误工期为180日。徐佑华事发前在湘浏阳机0258船上从事轮机员工作,约定月收入为4500元,故误工费为27000元{(4500元/月÷30×180};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佑华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交通费损失,结合其病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徐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20年);7、被扶养人徐德军、杨菊香及徐某丙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11121元(15887元/年×7×20%÷2)、11121元(15887元/年×7×20%÷2)及17476元(15887元/年×11年×20%÷2),合计39718元(11121元+11121元+17476元),徐佑华诉请34951.4元,予以支持;8、徐佑华诉请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扶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168648.4元。故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应向徐佑华赔偿168648.4元。三、吴以军、郭喜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佑华赔偿168648.4元;二、驳回徐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6元,由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承担。上诉人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为陈春云、XX,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船的实际经营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佑华答辩称:徐佑华受雇于三上诉人在船舶上从事轮机员工作,徐佑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徐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春云答辩称:陈春云的船在2009年7月27日卖给XX了,陈春云与本案无关,也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是XX聘请其做事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XX答辩称:XX没有聘用吴令飞,而是将船卖给了吴令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为陈春云。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上诉称,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为陈春云、XX,其不是该船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湘浏阳机0258船的登记船主为陈春云,但陈春云已提供XX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已将该船转让给XX,XX对此亦予认可,并提供吴令飞于2013年2月8日就购船款和2012年的利息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其已将该船于2011年转让给吴令飞,综合该船的转让情况以及徐佑华提供的胡某等证人的证言,在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徐佑华是在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的安排下进行工作,与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应就徐佑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主张徐佑华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理由亦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佑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徐佑华已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提供了户口本、扶养人情况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的认定依据充分,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吴令飞、吴以军、郭喜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