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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秀伦、胡明涛与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智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伦,胡明涛,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智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丁秀伦,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原告胡明涛,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占峰,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旺,该公司职工。被告方智威,男,回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伦、胡明涛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运输公司)、方智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旺、被告方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伦、胡明涛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丁秀伦的丈夫胡陆军在河北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左各庄汽车站购买票号为43720461号的客车票一张,票价162元。据售票员讲含2元的保险费,出发站为左各庄站,目的地河南省西华县,11月3日中午12点,被告廊坊运输公司检票后,安排胡陆军乘坐公司所有的大型宇通客车冀R719**号的车内过道马扎子上,前往西华,在客车行驶到河北威县一定点吃饭时,胡陆军不幸摔倒在地上,头部严重受伤。“120”救护车一个多小时才到现场。因延误抢救时间,胡陆军在河北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冀R719**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廊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方智威。综上,被告在送往胡陆军回家时,没有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导致胡陆军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是造成胡陆军死亡的重要原因,方智威和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胡陆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由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被告廊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丁秀伦的丈夫胡陆军在停车休息时,癫痫病发作,我公司车辆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20送去医院治疗,其死亡原因是疾病发作而引起。该乘客并未购买保险,只是单买了车票。被告方智威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不真实,胡陆军是坐在座位上而不是坐在马扎上,其死亡是本人疾病发作造成的,与被告运输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本案胡陆军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死亡地点在服务区休息时,不是在车辆运行中;被告驾驶员在发现胡陆军晕倒后,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被告对胡陆军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秀伦、胡明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秀伦、胡明涛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河北省客运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胡陆军购买乘坐了被告的客车,车票含2元保险费。3、张某某证言及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胡聚才笔录。证明胡陆军摔倒后,客车司机拒绝其继续乘坐车辆,而让等待救护车。4、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受伤后三个小时后才被送往医院,错过最佳救治时机。5、威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二份、住院清单一份、河北省医疗票据一份、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胡陆军受伤后入住威县人民医院以及花费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6、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联15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廊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实际经营人是方智威,发生事故由方智威自行承担责任。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在廊坊市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承运人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方智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视频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河北服务区,在车外不是车内,原因是胡陆军自身原因造成的。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胡陆军车票不含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公安部门对胡聚才的询问笔录,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询问笔录,系本次诉讼前形成,部分陈述被告又予以认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胡陆军受伤后医院进行诊断、救治以及花费等情况,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因胡陆军发病,确实支出此项费用,虽然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数额不大,原告确为此事实际支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廊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智威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运输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反映了涉案车辆的营运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智威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廊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亲属胡陆军在河北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左各庄汽车站购买票号为43720461从左各庄站至西华的客车票一张,票价显示为162元。2014年11月3日胡陆军坐上被告所有的冀R719**号大型宇通客车前往西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威县服务区,胡陆军下车后在距离其乘坐车辆一定距离的地方与工友站那休息时,胡陆军因出现抽搐摔倒在地,工友胡聚财发现后,扶起胡陆军上车,车上人员见状拨打“120”寻求急救。病历显示,胡陆军入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17:30分,既往有抽搐病史。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胡陆军:1、颅脑外伤。2、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颞顶头皮血肿;7、癫痫。胡陆军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1月4日14:37分死亡,胡陆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丁秀伦、儿子胡明涛、父亲胡兆龙。胡陆军乘坐的冀R71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方智威,二被告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方智威每月向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8500元。冀R71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胡陆军乘坐被告的车辆,二者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胡陆军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对身患急病的旅客有尽力救助义务。本案中乘坐人胡陆军在客车停在服务区期间,胡陆军在距离车辆不远处站立休息时,抽搐摔倒。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120进行求救,胡陆军的伤害系站立时摔倒,非外力或地面情况所致,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运人没有监护义务,不能认定胡陆军的受害与承运人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患病抽搐摔倒严重致伤系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但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发现自己的乘客受伤后,被告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仅拨打120求救,没有组织人员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病乘客进行询问,尽力积极救助,其一定程度上的不作为与推迟原告的死亡有一定的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受害人的损伤与二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给受害人家属一定的慰藉,被告应承担胡陆军损失的10%为宜。胡陆军父亲没有参加诉讼,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可向本案二原告请求。二原告请求胡陆军父亲的抚养费,因胡兆龙没有参加诉讼,又没有委托二原告行使权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智威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8.69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169506.8元;4、交通费700元。上述4项合计192664.49元。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的10%,即1926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21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伦、胡明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66.5元;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原告负担970元,二被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