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胡××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P61**大众宝来轿车沿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厦东侧灯岗处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四台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被撞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被撞车主之一杨××报警,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胡××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共赔偿杨××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