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2015)东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别名“琳琳”,女,1987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X区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购毒人员陈X,得款人民币900元。经称量、检验,该1小包毒品净重9.1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陈X要求购买9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X娱乐城停车场与陈X进行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陈X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称量,净重9.1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900元属于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