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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郑永义与郑响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义,郑响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永义。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响玉。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永义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郑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被上诉人郑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响玉与郑永义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同属福利镇渡头村村民。郑响玉与郑永义房屋南北并排相邻,两屋之间一直留有一条宽度为1.23m的东西走道用于排水及通行。2012年12月,郑永义用水泥砖在两屋间的通道上贴近郑永义房屋地基砌墙,以利于郑永义通行造成双方矛盾。事发后,郑响玉请求村委调解,双方同意暂不改动现状。2013年6月,郑永义再次擅自施工,在诉争通道上形成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使得原有的通道仅剩0.23m给郑响玉排水。郑响玉认为郑永义所砌墙体对郑响玉通行及房屋排水造成严重影响,危及郑响玉房屋安全。为此,双方再次产生纠纷。郑响玉请求村委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5月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永义停止侵害,拆除建在郑响玉与郑永义房屋间的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恢复正常的排水及通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永义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关系。郑永义在双方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村委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6月擅自在郑响玉、郑永义房屋之间的通道上砌一条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致使郑响玉的通行及排水受到影响,其行为侵犯了郑响玉的合法权益。给郑响玉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郑响玉提出要郑永义停止侵害,拆除建在与郑响玉、郑永义房屋间的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恢复正常的排水和通行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砌于原、被告房屋间通行道路上的墙体(长7m、宽1m、高0.8m)拆除,恢复通道正常的排水和通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义负担。上诉人郑永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核准建房,并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宅定点批复》无字号、无日期、无公章。显然被上诉人的房屋未经相关单位审批,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源就是被上诉人擅自占用一半道路建房。2、上诉人修建的是用于通行的水泥路,而非墙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通道上铺设长7m、宽1m、高0.8m的墙体有误。3、上诉人砌高路面的行为未给被上诉人的通行和排水造成妨碍。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改善通行条件,也留有足够的空间给被上诉人排水用。且从该通道的原始状况来看,该通道并非用于排水。4、上诉人铺设该水泥路并不是宣示对其的所有权,而是方便大家行走。上诉人从未阻止被上诉人自由通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明确表态允许其通行。且从该通道所在的位置看,通道的西边尽头是上诉人的房屋后院及土地,该通道是上诉人必要通道,对于被上诉人没有通行的作用和意义。5、上诉人铺高道路路面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也未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上诉人砌的路面与被上诉人的墙体仍留有23cm距离的排水沟,且在路面砌有路基,双方房屋屋檐无直接往下排水现象,两房屋间的飞檐间隔也较窄,基本无雨水溅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响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响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实施建墙行为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相邻权。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2、上诉人所建的墙体事实上已影响、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排水等相邻权,上诉人口头表示给予被上诉人通行仅是一句空话,唯一能践行上诉人承诺的方式就是拆除上诉人所建的墙体。3、上诉人主张本案纠纷之源是被上诉人建房占用了通道,这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是在原老房屋的基础上建的,上诉人的房屋也是在拆除老房屋所建,两屋之间宽1.23米的距离已存在几十年,如被上诉人占通道建房,为何上诉人几十年来从不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拆除其所建的墙体恰当。上诉人所建的墙体阻塞了被上诉人通行和排水,同时因上诉人建的墙体高出了被上诉人房屋的地基,雨水淋到上诉人建的墙体后溅射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上,侵蚀房屋墙体,造成房屋毁损和渗漏,危及被上诉人房屋安全,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邻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用水泥砖在与被上诉人房屋间的通道上贴近上诉人房屋地基所砌的建筑物是否为墙体,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排水及其房屋安全;2、双方当事人是否在村委调解下同意暂不改动现状;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查明本案争执地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以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该通道上通行的事实。上诉人郑永义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砌的建筑物只是抬高了路面,不是砌墙体,且上诉人修好路面后方便了大家通行,不是阻碍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并没有调解,也不存在双方同意暂不改动现状的事实,另认为一审判决未载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该通道上通行,且认为一审未查明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的律师对郑继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通道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郑永义。被上诉人郑响玉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管上诉人砌的是墙体还是抬高路面,只要其砌的建筑物妨碍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就应当拆除,排除妨碍。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且认为该证据就是一个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郑永义用水泥砖在与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间的通道上贴近上诉人郑永义房屋地基砌的建筑物抬高了路面,但砌的不是墙体的事实,有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佐证及本案办案人员现场勘察情况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虽经村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双方同意暂不改动现状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因相邻权引发的纠纷,本案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一审未对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进行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砌的建筑物为墙体及双方同意暂不改动现状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郑永义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郑响玉继续在诉争地通行,被上诉人使用本案诉争地主要用于排水及房屋维护的通行。经现场勘察,上诉人在诉争地修建建筑物抬高了通行路面,该路面现设有路基。双方当事人楼房的屋檐距离较近,双方房屋楼面均有护栏,房屋楼面雨水不会直接沿房屋屋檐流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永义书面表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愿意将诉争地的排水沟在现有排水沟的基础上加宽0.1米,同时其愿意对加宽后的排水沟进行处理,即在被上诉人郑响玉墙基处做成龟背形,与砌高的路面形成三面抹光的排水沟,采取在排水沟一边即路基边上砌一排砖的措施挡住雨水落下时溅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上,达到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排水及房屋墙体安全目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永义现抬高诉争地的路面,并留有0.23米排水沟是否对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墙体安全及通行、排水造成影响,是否应予以全部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永义与被上诉人郑响玉即是堂兄弟又是邻里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亲属关系和相邻关系。一、关于诉争地通行问题。诉争地通道主要用于上诉人郑永义户进出后院的通行,该通行通道给被上诉人郑响玉的作用主要是对其房屋进行维护。被上诉人使用该通行通道较少。虽然上诉人郑永义擅自将双方房屋之间诉争地的通行道路路面抬高的处理欠周全,但此举是将该通行通道硬化,便于自己和他人行走,诉讼中,上诉人多次表示允许被上诉人自由通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阻碍其通行行为。因此,上诉人郑永义的行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郑响玉在此通行,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永义在本案诉争地砌的建筑物抬高路面给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影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诉争地排水及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安全问题。上诉人为了便于行走而修路无可厚非,但上诉人郑永义在修路时抬高了诉争地路面,而未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欠妥,虽然其留有0.23米排水沟用于排水,并在靠近被上诉人房屋墙体的路面边沿采取了加高路基措施,防止雨水直接流入排水沟及雨水溅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上,但至今上诉人未对排水沟进行抹光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及房屋墙体安全,由于抬高的路面离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较近,按常理不免有小量雨水落在其所抬高的路面溅至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上,也会造成排水沟里的水从底部渗漏进房屋墙体。综合双方当事人楼房的屋檐间距、房屋楼面雨水流向及排水沟宽度等现状,雨水从双方当事人房屋间的空隙落下至诉争地的量较少,雨滴对被上诉人房屋墙体造成影响较小,且现上诉人郑永义也愿意采取扩宽排水沟等措施减少对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排水及墙体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不管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合理利用该土地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容忍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郑永义停止侵害,排除对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的影响是正确的,但一审判令上诉人郑永义拆除其所有所修建的路面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以变更,即上诉人郑永义拆除与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间通行道路上靠近排水沟边长7米、宽0.1米、高0.8米的部分建筑物,使该排水沟达到0.33米宽;在被上诉人郑响玉墙基处做成龟背形,与砌高的路面形成三面抹光的排水沟,并对排水沟相邻的被上诉人郑响玉墙体进行1米高的防水处理,防止雨水溅到被上诉人房屋墙体,造成该墙体损害,保证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排水及房屋安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不全,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郑永义拆除与被上诉人郑响玉房屋间通行道路上靠近排水沟边长7米、宽0.1米、高0.8米的建筑物,使该排水沟达到0.33米宽;并在被上诉人郑响玉墙基处做成龟背形,与砌高的路面形成三面抹光的排水沟;对排水沟相邻的被上诉人郑响玉的墙体进行1米高的防水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永义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