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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宁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宁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宁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宁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廖宁钊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海陆丰批发市场后的村巷里,以40元的价格向班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班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宁钊贩卖毒品海洛因,达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宁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廖宁钊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海陆丰批发市场后的村巷里,以40元的价格向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班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5克)及现金10元,从廖宁钊处查获现金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宁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廖宁钊通话记录、被告人廖宁钊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宁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宁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廖宁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宁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