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赖明卿与赖镇光与杨武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镇光,赖明卿,杨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553号原告赖镇光。原告赖明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诲民、陈昌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司职员。原告赖镇光、赖明卿与被告杨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镇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诲民,被告杨武林,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武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YXX**的轻仓栅式货车,在行至海口市国兴东路与兴丹路交叉口的人行横道斑马线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在过斑马线的赖坚武撞倒,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2013年11月1日16时许死亡。经有关部门检测鉴定,除被告杨武林驾驶的小货车灯光及制动系统均不合格外,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一驾驶的货车以每小时六十公里的速度行使,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既未采取减速措施,也不注意避让斑马线上的行人车辆,将正在过马路的赖坚武撞飞十米之外,导致受害人赖坚武死亡。被告杨武林的行为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要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受害人赖坚武是家中的长子,生前经营商品批发经销业务。原告赖镇光和原告赖明卿均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两原告的长女赖燕璇己出嫁,两原告的二子赖坚青、三子赖坚华年少且没有工作。受害人赖坚武的死亡,原告赖镇光和赖明卿悲痛欲绝,精神受到打击,至今神情惶惑。受害人赖坚武的突然离去,不仅导致重大的财产损失,使家中失去了主要经济支柱,还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被告杨武林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YXX**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武林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45136.36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546元,住宿费2500元,餐饮费2080元,丧葬费2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64735.9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武林承担。被告杨武林辩称,本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及赔偿款共计91170元。交通费应当以公交车为准,住宿费无法证明是必要的支出,餐饮费无法确定人数及次数。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电动车维修费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照片佐证。交通费部分是往来广州和海口的,与事故无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杨武林驾驶琼AY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海口市国兴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兴丹路交叉口处,适遇受害人赖坚武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着海口市兴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兴东路交叉口处,因杨武林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车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该车前右侧碰到电动车的左侧部位,造成赖坚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检验,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海南分所鉴定,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绿源牌电动两轮车碰撞点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人行横道斑马线上,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东边边缘西侧0.3-0.6米范围内。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琼AYXX**号小货车的前右侧向左侧行驶时,被琼AYXX**号小货车的前车头左侧碰撞到其左侧部位。被告杨武林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接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美兰大队事故中队询问时,陈述称: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其驾驶琼AYXX**车在发生事故时挂四档开车车速有60公里/小时;之前未发现电动车,在发现电动车是已经撞上了。事故发生点是在人行横道的东侧边缘线上(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刚过斑马线)。2013年12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坚武驾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武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的车辆肇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赖坚武家属不服上述事故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3日,该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再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撤销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调查后,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武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受害人赖坚武驾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故认定杨武林与受害人赖坚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赖坚武被送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3、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脑挫裂伤,4、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颅底开放性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二、双侧肺挫伤并血气胸;3、呼吸功能衰竭;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日16时08分,受害人赖坚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南医学眼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赖坚武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受害人赖坚武在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0007.41元(住院医疗费42628.64元,门诊医疗费7378.77元),其中杨武林支付医疗费34171.05元。被告杨武林另支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7000元。经查,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至医院)。另查,受害人赖坚武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仅22周岁。二原告分别是受害人赖坚武的父母(育受害人赖坚武及赖坚青、赖坚华、赖燕璇四人)。2014年8月15日,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四十亩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两原告现无业,无任何收入。2014年8月18日,海南海汽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受害人赖坚武与赖燕璇从2012年1月起租住在海秀东路XX号大英山海汽小区X幢XXX房。2014年8月8日,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办事处大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赖坚武与赖燕璇两人现居住该社区海秀大路XX号省汽宿舍X幢XXX房。海口市龙华城德百货商行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赖坚武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另提供了赖燕璇与关钦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38元(含赖坚青广州飞至海口820元,赖坚青海口飞回广州只提供登机牌未提交发票),餐饮费发票2080元,住宿费发票22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杨武林)、原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海南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尸表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法医尸表检验报告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海口市出租车专用发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餐饮、住宿)、海南汽运物业公司《证明》、大英山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四十亩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杨武林提交的收条、收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预收款专用票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武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灯光、刹车系统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自述车速60公里/小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赖坚武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赖坚武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受害人赖坚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0007.41元(含被告支付的部分)。2、丧葬费40051元/年÷12×6=20025.5元。3、死亡赔偿金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4、交通费1546元,原告虽然仅提交了938元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另提交了赖坚青海口飞往广州的登机牌(未提交发票),其主张1546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餐饮费2080元。6、住宿费225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赖坚武伤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赖坚武死亡时年仅22周岁,正当青年,两原告白发人送黑发人,事故给两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500元,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赖坚武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564775.91元,其中第1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其余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杨武林驾驶的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在事故发生后全额垫付故不再赔偿,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尚应赔偿110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454275.91元,上述已确定琼AY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武林应承担454275.91元×70%=317993.14元。被告杨武林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34171.05元,赔偿二原告现金57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杨武林尚需赔偿原告226822.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赖镇光、赖明卿人民币110500元;二、限被告杨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赖镇光、赖明卿人民币226822.09元;三、驳回原告赖镇光、赖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7元(经本院同意缓交至第一次执行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赖镇光、赖明卿负担人民币4087元,由被告杨武林负担人民币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泰武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