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左明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明龙,农民。被告人左明龙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0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左明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明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左明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明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明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明龙撤回上诉。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代理审判员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