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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6日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在如皋市九华镇洋港村21组被害人郭某(女,1931年11月19日生)家中,强行推门入室,采用脱裤子等手段欲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被害人郭某持剪刀反抗,被告人李某甲遂争夺剪刀,致被害人左额部受伤。后李某甲欲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呼救并极力反抗而逃跑。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吴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