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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双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沈双贵,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周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吴佩菲。委托代理人: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双贵。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原审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齐。委托代理人:马小芳。原审被告:高周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双贵、原审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原审被告高周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高周营系被告美亚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2日7时35分许,其驾驶登记为被告美亚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工作任务,在从南山路仁湖文化公园工地西出口东往北右转弯到南山路机动车道过程中,左后轮与沿南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d0403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丁芮(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骨盆、骶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74天,出院后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98114.16元。本次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周营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后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美亚公司已支付195154元。根据该院(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丁芮医疗费472.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2.30元。原审原告沈双贵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美亚公司、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203208.40元,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审被告美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亚公司工作人员高周营驾驶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美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8114.1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4463.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可按住院期间的50%计算,原告主张1199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营养费900元/月×4个月=”3”600元;8.残疾赔偿金131417.60元;9.鉴定费19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2808.26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可认定因被告高周营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双贵医疗费9527.70元、残疾赔偿金9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共计120327.70元;二、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沈双贵医疗费18858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463.50元、护理费119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517.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7480.56元,扣除已支付的195154元,尚应支付82326.56元;三、驳回原告沈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774元,由原告沈双贵负担4元,被告宁波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已到国家规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但原审法院未了解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及具体收入情况,即参照2013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平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一审认定的第三项费用,即误工费24463.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双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平均工资来认定误工费是合理的。原审被告美亚公司答辩称:美亚公司已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双贵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