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晓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晓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松,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冰,男,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晓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22日离职。在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22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5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5200元。被告亿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从事的是罐车司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计效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保险。原告请求2012年3月至6月的保险,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了五险一金,因此该事实不存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6月保险的请求,被告虽主张已为原告缴纳,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3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2日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晓冰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入职后与上诉人签订了《社保缴纳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将社保关系留在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将社保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按月发给被上诉人。故无须再为其补缴保险。如需补的话,应当将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晓冰辩称:该协议被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没有将保险用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有工资条为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社保缴纳协议》因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3月至6月社会保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