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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伟军与谢伟军、王星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支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伟军。被告:王星平。被告:励菊香。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伟军、王星平、励菊香、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