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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丽与靖洪涛、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靖洪涛,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丽,女,195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洪涛,男,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被告张芹,女,1967年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靖洪涛、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穆慧、被告靖洪涛、张芹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9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24.6。被告靖洪涛以其自有的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该房产坐落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某公司家属院,他项权证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98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靖洪涛、张芹辩称,借款本金不是359800元,原始借款本金为2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359800元是利滚利,后来换的手续;当时保管原始借款手续即借款手续的当事人出差无法核实清楚,待对账核实清楚后再予以调解;借款利息期限外的利率不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张丽,借款方:靖洪涛、张芹,身份证号:...担保方:房产抵押,借款用途:经营。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359800.00。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24.6。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贰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五十元)…”。借条内容为:“我今借现金(大写)叁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359800.00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靖洪涛、张芹,身份证号...担保方:房产抵押。借款用途:经营。借款金额:(大写)贰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298220。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及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共叁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借款方、担保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五十元)…”。借条内容为:“我今借现金(大写)贰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298220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借款,两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付款人户名殷某某,付款人账/卡号62×××25,收款人户名靖洪涛,收款人账/卡号62×××84,转账金额50600.00,起息日2011、12、30…”。“付款人户名殷某某,付款人账/卡号62×××25,收款人户名靖洪涛,收款人账/卡号62×××84,转账金额76000.00,起息日2011、12、31…”。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主要内容为:“账(卡)号62×××84,户名靖洪涛,交易额50000.00,日期2012.1.5…”。被告收到以上三笔借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是在2012年3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中显示的298220元的基础上又借给被告61580元形成的。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是在之前借给被告176900元的基础上又借给被告118620元形成的。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6月28日的两笔借款均是加上利息算出的借款数额,2012年3月29日和2012年6月2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时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又分别出借给被告61580元和118620元。两被告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份,用以证实2012年6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1741.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两笔款项是向于某某和殷某某账户汇入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向原告还款。被告称于某某和殷某某均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是原告让其将钱汇入于某某和殷某某的账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76900元。借款本金176900元是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借给的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条两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洪涛、张芹之间的2011年12月30日发生的借款176900元,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9日和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的借款,原告虽主张是在176900元借款的基础上又分别借给被告61580元和118620元形成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的利息,原告虽称2011年12月30日借款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6‰,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被告的陈述双方的2012年3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的借款298220元是在176900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上高息得出的,2012年6月29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的借款359800元是在298220元的基础上加上高息得出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12月30日之后实际出借给被告过借款,被告的关于2012年3月和2012年6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的借款系在176900元基础上加上高息后签订的主张,更接近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形成的2012年3月和2012年6月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利率,均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61741.4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原告实际偿还了上述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洪涛、张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176900元。二、被告靖洪涛、张芹偿还原告张丽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769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748元,被告靖洪涛、张芹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张同祯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