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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尚华、吴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尚华,吴昌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尚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吴昌菊,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本院受理的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尚华、吴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尚华、吴昌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尚华、吴昌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