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笑、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聚众斗殴,被告人张铁刚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覃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丛银。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继林。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猛。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13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应华。2014年8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万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铁刚。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笑。2014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笑、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张铁刚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2014年3月下旬,彭继林因其女友之事伙同向猛等人在龙山县龙腾华天宾馆内将刘丛银打了一顿。2014年4月8日晚上,刘丛银因讨要医药费与彭继林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两人约好在龙山县湘运公司车站后门处斗殴,之后双方各自组织人员、准备刀具。彭继林与向猛、宋万春、“向浩”(身份不详)、“向涛”(身份不详)约在一起后,打电话找张铁刚取刀,张铁刚当时没在家,彭继林、向猛、向浩三人从张铁刚家取得刀出来与张铁刚相遇,张铁刚得知彭继林等人去打架,便驾车带着彭继林、向猛、向浩到金都宾馆接了宋万春、“向涛”二人。刘丛银、瞿应华、覃笑、石某某(未参与打斗)、“胡明”(身份不祥)在金天假日酒店聚集后,瞿应华驾车从该酒店出发,在金蝶宾馆、新建路路段将“阿荣”(身份不祥)、“玉啵”(身份不祥)接上车后往龙山县湘运公司车站后门赶去。刘丛银在路上得知车站里摆有一辆警车,以为彭继林报了警,就又约彭继林到朝阳路东段斗殴。在农业银行前两车相遇后,刘丛银等人将车开到龙山县一小前的巷子里等彭继林等人,因彭继林方没开车跟去,双方又约在岳麓大道斗殴。张铁刚驾车从209国道华塘加油站处进入岳麓大道再往县城方向行驶,瞿应华驾车从朝阳路西端沿岳麓大道向华塘方向行驶,在皇仓假日酒店前相遇后,双方持械进行打斗,瞿应华、张铁刚则开车相互碰撞,致停放在道路边的谢某某车辆受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11日下午,张铁刚从贩毒人员手中购得冰毒后,打电话叫孙某某、杨某某到自己家中来吸食冰毒,孙某某来时将吸毒人员廖某一起带来。后张铁刚、孙某某、杨某某、廖某四人一起将张铁刚所买毒品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笑、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向某、石某某、孙某某、廖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资料,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修车费用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覃笑、刘丛银、张铁刚、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为了其他不正当目的,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铁刚容留孙某某、杨某某、廖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铁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覃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所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丛银、彭继林纠集他人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笑、张铁刚、向猛、瞿应华、宋万春被纠集后积极前往现场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笑、向猛、宋万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继林、张铁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覃笑、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彭继林、张铁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覃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覃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丛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张铁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张铁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彭继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五、被告人向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瞿应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七、被告人宋万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上诉人刘丛银上诉称:(一)本案对方有过错;(二)自己没有犯罪意图,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彭继林上诉称:(一)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自己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向猛上诉称:(一)自己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二)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宋万春上诉称:(一)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自己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瞿应华上诉称:自己没有下车参与打斗,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铁刚上诉称:(一)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原审被告人覃笑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铁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张铁刚的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张铁刚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一直被取保候审,未被羁押,不应折抵刑期,张铁刚的刑期应当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原审被告人覃笑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刘丛银、彭继林系首要分子,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覃笑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铁刚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铁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覃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丛银、彭继林、向猛、瞿应华、宋万春、张铁刚、原审被告人覃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继林、张铁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丛银提出“本案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聚众斗殴双方都有互殴的故意,不存在一方的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丛银提出“自己没有犯罪意识,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丛银积极邀约、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犯罪意图明显,且刘丛银与他人公然持械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后果严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继林、张铁刚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虽没有考虑到上述情节,但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仍在合理的范围内,故二审法院不再改判。关于上诉人向猛、宋万春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上诉人彭继林、张铁刚提出“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四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向猛、宋万春提出“自己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猛、宋万春积极持械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积极,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瞿应华提出“自己没有下车参与打斗”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瞿应华积极开车冲撞对方,犯罪行为积极,虽然其没有下车参与打斗,但其也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关于六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铁刚的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