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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助力车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温州家具市场门口,趁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某不备,夺取其单肩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400余元,白色酷派81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600元)。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黄色助力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宁波路与瓯海大道交叉口田边后下车,趁正在拍照的被害人巢某、蒲某甲不备,夺取二人放在地上的手提包一个、双肩包一个,再驾驶该黄色助力车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1400元),双肩包内有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格为1230元)、尼康单反相机镜头二个(经鉴定,价格分别为573元、1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巢某、蒲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胡丽萍现金400元、被害人巢明珠、蒲英雪赃物折价款4442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助力车一辆(保存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