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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住所敦化市敖东大街11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孝。被告唐伟民,住敦化市。被告唐伟锋,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武金霞,住敦化市,唐伟锋之妻。被告唐伟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被告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孝、被告唐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武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借款人唐伟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唐伟光、唐伟锋提供保证担保(三户联保),贷款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伟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唐伟光、唐伟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唐伟锋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数额都属实,贷款的事有,这笔贷款是唐伟民贷的,唐伟锋、唐伟光给担保的,唐伟锋同意还款,一年以后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唐伟民于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万元。被告唐伟光、唐伟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2年。被告唐伟锋质证称:唐伟锋的签名是他签的,对合同没有意见。证据2.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唐伟民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存入唐伟民自己的银行卡中。该笔贷款日期是2012年4月20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9日。正常年利率8.528%,超期年利率12.792%。凭证中有唐伟民本人签名,应该与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一致的。被告唐伟锋质证称:没有意见,钱发到唐伟民手里。证据3.沈某某文君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唐伟民在我行贷款是真实的,是三户联保,这笔贷款是唐伟光、唐伟峰担保的,这笔业务是我办理的。合同是2012年签的,贷款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借款合同上唐伟民、唐伟光、唐伟峰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记账凭证上也是他们本人签字。我能保证我所说的都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唐伟锋质证无异议。被告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唐伟锋无异议,三份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被告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唐伟民,担保人为唐伟锋、唐伟光,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唐伟民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8.528%,超期年利率12.792%,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被告唐伟民、唐伟锋、唐伟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唐伟民发放了贷款3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唐伟民应该及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伟锋、唐伟光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民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唐伟锋、唐伟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唐伟锋、唐伟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唐伟民负担,被告唐伟锋、唐伟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蔺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