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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8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时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离家出走,常年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并于2013年5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属原告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时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较小,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乙。原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等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两人分居已有两年,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时某乙,因该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该子女仍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在婚前为原告偿还8000元债务系其自愿行为,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时某乙随被告时某甲生活,原告董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一个月开始至时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