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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水兵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谈婚,之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2006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0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在上海市金山区阳镇就读小学和幼儿园。2004年上半年,大女儿出生后,大女儿由原告父母照管生活,被告在温州务工,原告到上海务工,到2005年被告转至上海与原告一起务工。自大女儿出生后,被告的脾气发生很大的变化,家庭一切全部要顺从他,否则就吵架,因此双方吵架多次,就这样两人维持到2010年。自2010年起原告回到修水做生意并照管二女儿吴某乙,被告继续在上海务工,照管大女儿。由于双方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分开后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双方用务工的收入在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购置住房一套,首付花费20多万元,系按揭贷款,此后被告把两个女儿都带到上海生活及读书,原告有时到上海居住。近几年由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感情淡薄,加之在一起经常吵架,因此导致无法生活在一起,近二年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李某甲、二女儿吴某乙均归原告抚养;3、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金卫家园小区1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诉不属实。两人从恋爱至今生活了近十年,近两年来由于被告回家在修水县城开店做生意,被告认为女儿在上海读书条件更好,继续留在上海务工,带着女儿在上海生活,被告也经常到上海与妻儿生活一段时间,虽然在一起的时间有所减少,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所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外界环境对其困扰产生的想法,是一种对家庭、对女儿不负责任的短暂表现,被告予以原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08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吴某乙,现均随被告在上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可,两人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近几年,原、被告因抚养子女和维持家庭生活需要而各居异地生活,沟通和交流较少,产生矛盾,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责任为重,相互理解和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