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春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80年5月16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5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7月5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8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男经与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3号27号楼15栋1层9门战略高手网吧,陈某某、高某某在网吧外望风,被告人李春男和李某某进入网吧内,二人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四人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2、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男经与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太平洋网吧,陈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在网吧外望风,李春男和李某某进入网吧内,由李某某掩护,被告人李春男将被害人付某甲子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五人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销赃得款被五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春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男经与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3号27号楼15栋1层9门战略高手网吧,陈某某、高某某在网吧外望风,被告人李在男和李某某进入网吧内,二人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四人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已判刑),销赃得款被四人挥霍。2、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春男经与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太平洋网吧,陈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在网吧外望风,李春男和李某某进入网吧内,由李某某掩护,被告人李春男将被害人付某甲子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五人将所盗赃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销赃得款被五人挥霍。被告人实施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李春男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春男供述;三、被害人付某乙、孙某某陈述;四、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五、案发现场图及赃物照片;六、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出具的哈价鉴刑字(2013)第216、3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八、被告人李春男医院检查报告;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情况说明;十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