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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母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男,汉族,住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母某于2014年7月17日受雇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东业苑B区缤纷酒吧后居民楼1楼的赌场,该赌场设有两台赌博机(分别为十座和八座)。该赌场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一般把门反锁营业,母某在该赌场负责为赌客开门,赌客进来后再将门反锁。“阿彬”(另案处理)负责给上分和退钱工作,“小刘”(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14年7月24日21时25分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缴获赌博机两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自